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3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在潜山市**镇**村**组李某某住宅旁边的水泥路上,因灌溉用水问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行为,扭打过程中张某某、韩某某相继跌倒在路上,韩某某倒地时左肩撞上水泥路沿的水泥坎上受伤。2019年11月25日,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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