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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57********,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自然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马某甲因琐事在张某某家西边路上发生争执,马某甲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随手捡起路边砖头砸到马某甲脸部,致马某甲受伤。颍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岳某某、刘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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