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8********,**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宣灯,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2时许,张某乙叫上弟弟张某甲、张某丙前往安龙县**镇**村**煤矿索要矿方拖欠张某乙的工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从**煤矿食堂将该矿工队长吴某某喊到食堂外面,后张某乙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被害人吴某甲面部打伤,又将随后赶到现场的吴某甲之弟吴某乙胸部、右手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此次外伤造成右侧鼻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吴某乙此次外伤造成右第3肋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定为轻微伤。2019年8月26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吴某甲、吴某乙达成调解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吴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吴某甲、吴某乙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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