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区**号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胡*和其朋友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路******店内消费后,以该店内的收费和店内宣传的打折优惠不符为由,在该店内进行吵闹辱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见状拿出手机录视频,和胡*一起用餐的刘**看到后上前抢张某某手机,欲阻止张某某录制视频。同时,胡*冲上前在张某某的面部捣了一拳,将张某某的眼镜打掉在地,并致张某某鼻子受伤。随后张某某便在胡*的面鼻部连续捣了几拳,并和胡*相互撕扯,致胡*鼻子受伤。在后厨工作的郭**看见后,从后厨出来在胡*的左胳膊和左肩各捣了一拳,店内其他工作人员及胡*朋友等人将胡*和张某某二人分开后,张某某被劝进后厨,胡*又冲进后厨要打张某某,但被在场人员劝住,后胡*从后厨出来,到大厅内拿起衣架砸向烤肉的锅台,致一套排烟套掉落变形,一个衣架断裂。经定西市安定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胡*损坏的衣架、排烟罩、眼镜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116元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对被害人胡*赔偿损失2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胡*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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