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1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债务纠纷,2017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毛某某驾车到宝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道北路口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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