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成武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单县明振轴承厂内因工作时发生矛盾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吴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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