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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陵检部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812000********,汉族,山东省**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号楼**。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郝银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6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同校学生刘某某在陵城区**男生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孙某某相互殴打,张某某将孙某某鼻子打伤。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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