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住德州市德城区**街**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0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马某某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东路潘佳驴肉饭店208房间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说话骂人,遂用玻璃杯砸在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致其左眼眼球破裂。次日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医院协助办理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事宜,后被害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传唤到宋官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眼球破裂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向其赔偿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4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医疗终结后复检,经补充鉴定其视力损害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自首,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经社区调查对社区无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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