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庄**村**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15时许,在成武县“瑞福祥”宾馆东路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铁锨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周某某用大扫把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周某某10000元,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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