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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事吴某某等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的山东**酒店交接班期间,客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张某某同行人员被害人刘某某闻讯赶来,张某某遂用拳殴打刘某某面部,并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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