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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701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镇**号,住济南市历城区**宿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23点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宿舍门口,因是否踢踹了被害人侯某某汽车的事情,与侯某某及其男朋友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推搡撕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侯某某左侧脸部,致使侯某某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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