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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同上)。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30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受害人胡某某(男,40岁)在本市市中区**路**饭店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走出饭店,饭店工作人员窦某某(男,31岁,另案处理)因对胡某某在饭店内争吵不满也跟随二人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首先用拳头击打胡某某的左面部,在胡某某还击时,窦某某在其左侧用拳头击打胡某某左面部致胡某某倒地,造成胡某某右足部损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窦某某共同拳打脚踢胡某某头部、胸腹部。经鉴定,胡某某右足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眼部、颈部、耳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2月18日已被上网追逃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8万元,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和解协议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案发现场录像等)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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