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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费特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镇**路**号**单元**室,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栋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岳某某、刘某某与姚某某等人在海阳市行村镇驻地航佳旅馆内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刘某某与姚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及撕扯。被人拉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离开。后姚某某从屋内追出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三人再次发生厮打,期间姚某某左侧胸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左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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