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市**公司出租车司机,出生地烟台市芝罘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房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时许,被害人房某某酒后自烟台开发区***酒吧门前行至**路,以看不顺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停靠于此为由,将水果摊上的水果扔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房某某因张某某拒绝其“没钱了,拿点钱花花”的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为防止被害人房某某离开现场,张某某将被害人房某某拉住,房某某恼羞成怒对张某某进行辱骂、用手扇张某某面部、锤打张某某,并进行言语挑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其惹恼后,朝被害人房某某右眼部殴打一拳,致被害人房某某右眼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右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案发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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