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4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烟台市**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行车问题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北侧路边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胸部、脊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向被害人郭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一份;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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