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家园。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完毕后于同年5月6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母亲到山丹县**镇**村居民李某甲位于山丹县**家园**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索要父亲工资。期间,李某甲侄子李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争执,李某乙推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其离开李某甲家,张某某遂躺在分户门处,李某乙见状弯腰欲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拉起时,张向李某乙左腿处蹬了两脚,致李受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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