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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村**排**号**,住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路**KTV内超市买东西,排队过程中与双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双某某击倒后离开现场。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某某外伤致左侧眉弓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眉弓创口,经三个月的恢复,现疤痕长3.5cm,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双某某24.5万元人民币,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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