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杨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某引起打架,同行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见状多次将戴某某推倒在地,同时杨某某使用扫把、木凳、木板殴打戴某某,致使戴某某受伤。经鉴定,戴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肩部擦伤,下腹部及右膝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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