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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三日内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号附近,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培训班退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推搡过程中,张某某将何某某扭摔在地,致使何某某右脚脚踝骨折。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12月6日,张某某赔偿何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就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及住院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双方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和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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