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7********,户籍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三闸村**队**号,现住址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唐涞湾小区**楼号**单元**室,个体。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核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饮马湖西侧路边处,被害人尤某某与贾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尤某某拉拽贾某某上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到贾某某喊叫后上前将尤某某拉开,并用耳光将尤某某殴打致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害人尤某某左耳骨膜穿孔8周仍未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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