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5555,汉族,小学文化,经营饭店,住平顶山市*县**镇**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平顶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湛河区市场管理处对我市湛河区**路夜市烧烤市场进行提档升级改造。2014年7月30日,湛河区市场管理处与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建设**路商业街,由该公司配合进行相关拆迁工作。2014年8月5日10时许,该公司员工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正在**路南段夜市烧烤市场拆迁施工,张某某看到有人在拆其搭建的夜市棚子便上前阻拦,遂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围上前制止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手持小半截碎啤酒瓶挥舞,致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右手受伤,将王某某的左上臂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7年8月9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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