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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开化县**乡**村**自然村程某某房屋外与被害人程某某因邻里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尔后扭打在一起,过程中张某某将程某某推倒在地,最终致程某某头面部挫伤,胸部两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程某某损失计11000元,并获得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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