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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贵州省德江县********号。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侄儿张月平在余某某家门前的联户路上砌砖墙用作边界,将联户路与其田分隔开来。余某某、全金香夫妻二人不让砌,并将砖墙推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张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时,被余某某用十字镐将头部打伤倒地。张月平见张某某被打后,用砖刀打余某某头部。张某某被打起身,顺手从地上捡起铁铲朝余某某肩部、胸部等部位乱砍,致使余某某左肩胛骨和左肋骨受伤。双方经旁人拖劝开。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余某某左肩胛骨、左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调查过程中,张某某、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

案发后,张某某、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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