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分别是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有限公司保安、工人。2019年11月8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期间,见罗某某在厕所打电话,因公司规定上班期间不可以携带手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阻拦被害人罗某某进入车间,双方因此引起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罗某某首先推打一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右肩部(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即挥拳殴打被害人罗某某鼻子一下致受伤、流血。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人民币,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工作职责与被害人罗某某争吵,殴打被害人头部,致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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