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保利梧桐语小区门口处与被害人周某某(女,62岁)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打耳光和推搡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