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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焉耆垦检刑不诉〔2023〕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住新疆和静县**团***厂***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5日、7月18日分别被焉耆垦区公安局、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拖拽并使用棉拖和皮带殴打其臀部和腰背部,导致陈某某右脚踝、臀部、腰背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踝关节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二人系情侣关系亦是因琐事发生矛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到案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张某某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目前二人恢复了恋爱关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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