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路**小区**单元**号房。2019年7月0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侦查机关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与被害人赵某某等几名同学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瓷碗砸伤被害人赵某某的脸部,导致受害人赵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不予起诉不致社会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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