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城**号(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坊**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本市新吴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号附近时,因狗朝其吠叫,遂用脚踢狗。**号住户李某某见状即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手推搡李某某,李某某亦持垃圾篓扔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丈夫被害人门某某听到声响后赶至现场,即用拳头朝张某某后背击打。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门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门某某鼻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门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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