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无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居住在本市滨湖区**花园**号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同小区住户周某某在其住处南面的公共空地种菜,与周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再次因周某某在该处种菜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其子张某乙、其妻钱某某也至该处,争吵过程中,张某乙将周某某手里的小锄头抢下,被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扔至围墙外,后在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并采用用手按压、膝盖顶压的方式将周某某控制在地上,致使周某某肋骨受伤,期间张某乙报警,钱某某将物业人员叫至现场,由物业人员将双方劝开。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双侧肋骨7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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