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委托河北省武安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公司内因鞋柜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男,17周岁)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先推了胡某某一下,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张某某用头部撞击胡某某鼻部一下,致胡某某鼻骨受伤。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鼻部损伤已达到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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