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市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日20时许,马某某驾车从**路自西向东到**道右转过程中与张某某、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碰,后张某某、唐某某二人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被张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倒地时后背及手臂着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在永昌派出所值班室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某打了唐某某一耳光,唐某某推了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倒坐在椅子上,其右手肘部撞击在值班室电脑及桌面上。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桡骨小头置换术后右桡骨远端线性骨折,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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