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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2031984********,1984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社区居委会**村**栋**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石峰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无。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6月16日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收集了新的证据,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过田心立交桥的涵洞时,看到其朋友余某某(已被不起诉)在与被害人李某甲相互打斗,遂捡起被害人李某甲掉在地上的铁撬棍对李某甲的左手臂部击打两次,后双方被旁人劝开。经株洲市法检所鉴定,外伤致李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2日,在民警主持及见证人在场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方一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甲5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2、被害人李某甲、万某某的陈述;

3、证人于某某、言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已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依法、自愿出具了谅解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是从犯,虽然有其未成年时的故意犯罪记录,但是间隔时间近20年,其后被不起诉人一直平时表现良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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