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妻子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村**组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并抓打,张某某知道后前来帮忙将李某某拉摔倒在地上,致李某某左手肘部位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并代其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60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张某某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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