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歌厅经营问题引发矛盾。2019年12月4日晚,张某丙约双方至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东边垄4-2号歌厅内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掐住被害人张某乙的脖子,并殴打张某乙的头部及胸部,张某乙便将张某甲踹开,并持啤酒瓶砸向张某甲的头部,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丁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原系合伙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