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晚,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汽车停放在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昆山市**镇**村的车位上致两人发生口角,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挪车时,被害人王某甲先动手殴打车内驾驶位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下车后被害人王某甲继续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左前臂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前臂贯通损伤、肝脏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照片);
2.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岳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小区监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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