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颍上县**乡**社区**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街道明珠城小区望湖苑3号门口外出。因被害人吴某甲将车停于该门口路边阻碍其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吴某甲鼻部受伤,张某某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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