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值班律师徐大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皇家一号KTV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脚踢被害人刘某某,并用拳对其面部击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两侧鼻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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