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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于2016年5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7月26日告知被害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金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2日19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秀水花城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进小区时被被害人金某甲乘坐的车辆挡住,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金某甲右手、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110,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视频截图照片,受伤部位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协议书,报警情况登记表,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沈阳市通用急诊病历,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李雪威,金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录像光盘;

8. 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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