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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3月5日、5月18日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4月3日、6月18日补查重报。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2月20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5日早16时许,在沭阳县梦溪街道任码居委会徐庄组地上,孙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孙某某左眼、左膝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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