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8日23时许,在怀安县**镇火车站附近的刀削面馆内,被害人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某面部打伤。2014年4月23日,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书写了撤回控告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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