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2********,汉族,群众,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大街**号,住平山县**镇**村,平山县**站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0时许,武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在平山县柏坡东路永和豆浆饭店吃饭时,因齐某某不满旁桌吃饭的张某某、封某某等人说话太吵,齐某某劝说张某某等人说话放低音量而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封某某等人对武某某、齐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拿纸抽盒将武某某的鼻子砸伤,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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