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乡**村**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受害人张某乙二人为夫妻关系,2019年10年6日22时许,李某某和张某乙在吉庆堡铁矿宿舍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回到吉庆堡铁矿宿舍内看到二人后,情绪激动,从院子里找到一个木根,回到宿舍内在打向李某某的同时,打到了正在上前护挡的张某乙胳膊上,将张某乙左臂打伤。经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物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
5、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涿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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