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滦南县方各庄镇燕方各庄村办丧事现场操持吹喇叭,刘某甲因琐事与吹喇叭的潘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劝解未果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鼻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予以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当事人双方琐事引发的;2.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双方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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