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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张某某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六人在灵寿县**乡**饭店吃饭,吃饭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冲突中张某某将李某某面部等部位致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20年7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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