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卫滨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决定,2019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桥南向西150米路南胡同内朱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打牌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啤酒瓶将黄某某脸部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伟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8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6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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