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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津市**镇**街十字路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津市市新洲镇梅花路行走时,因对赵某某在其身后驾车鸣笛不满,便拍打赵某某的车窗,双方继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潘某某见状下车拉劝时,张某某朝潘某某脸部抽打一耳光,致潘倒地受伤。经鉴定:潘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某赔偿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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