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上午,龚某甲与邻居陈某甲因为打井的事情在横店镇**村发生打架,龚某甲与陈某甲打架时,陈某甲女儿陈某乙上前拉架,龚某甲使用拐杖殴打陈某甲背部,用手殴打陈某甲的身体等部位,致陈某甲背部等部位受伤,后龚某甲抓住陈某乙的身体用力拉拽陈某乙,后陈某乙被龚某甲甩倒在地,致陈某乙腿部受伤。后龚某甲儿子张某某上前帮忙将陈某甲甩倒在地上,用手拍打陈某甲头部,用脚踢踹陈某甲背部,陈某甲起身后又用力将陈某甲推倒在地,致陈某甲背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与龚某甲、张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扣押、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记录、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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