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组。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上,张某某在乐清市**火锅店二楼因琐事和受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用手朝陈某某的身上用力推了一下,陈某某在摔倒过程中撞到一旁边的桌子致使肋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认罪认罚;(3)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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