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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垃圾处理站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1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汇馨家园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手掌击打被害人韩某某耳根部,致被害人韩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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