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嵊州市**街道**电子厂车间休息室内,因座位问题与同事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胸部、腰部,致其三处急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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